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招标公告发布确认函,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证人韩*、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以行贿罪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间科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属自首;受贿人张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应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韩*某为能够承揽到青海省湟中县李家山镇鲍家庄基本农田土地复耕项目工程以及在取得项目之后得到关照,向担任青海省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规划科科长兼湟中县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张某某(负责湟中县农田土地复耕项目...(本文书还有8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