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疆诺丰生物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新2701民初****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新27民终****号民事裁定,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新2701民初****号民事判决,诺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被上诉人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却未给诺丰公司答辩期。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委托代理销售关系,诺丰公司委托李**在南疆销售公司产品。李**不受诺丰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诺丰公司也不给李**发放工资,只是根据李**的销售额度,给予一定的提成奖励。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更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诺丰公司...(本文书还有48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