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沈阳恒久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恒久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洗护费用金额2770285元缺乏证据证明。2、被申请人刘*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原判再审申请人向刘*个人支付洗护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符合法规定的反诉条件,原审应当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刘*提交意见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沈阳恒久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存在如下问题:
一、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文书还有8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