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段*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3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柴**,上诉人段*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被上诉人(美利坚合众国)rca许可公司(简称rc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哈维•d•弗里德、委托代理人吴**、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ca公司系第89100265.o号,名称为“具有改进的电弧抑制装置的阴极射线管”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7月18日,段*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1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154号决定),宣告89100265.o号发明专利权无效。rca公司不服第615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进行审查时使用对比文件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规定,在判断发明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作为审查的对象,因此,权利要求书的撰写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查的前提。本案中,段*对本专利提出了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故专利复审委员会首先应当对于上述理由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审查,在确定权利要求的撰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后,方能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专利复审委员...(本文书还有79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