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请。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20050.41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0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3日,共1477天。自2017年9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应另行继续计算);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1、顾**同意借给梁*216万元用于资金周*,期限2个月,2012年9月7日前,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梁*20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梁*16万元,梁*收取借款时,需向顾**出具借据;2、顾**借给梁*的资金分两次还清,即借款当日还款8万元,于2012年11月7日前还款208万元;3、梁*如不能按本洗衣约定规定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则不能偿还的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每日2000元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交付192万元。被告另于2012年9月7日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现借到顾**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本文书还有43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