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时,原审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日签订买卖车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以10,5000元购买被告私有白色三凌跑车1辆,车牌号为×××,后*辆交付完毕,原告收到购车款100000元。2005年2月24日该车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以套牌车辆予以扣押,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10,0000元购车款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史**辩称,一、原审原被告在2003年7月1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依据协议交付了车辆及相关车辆手续,该车辆手续与车辆信息相符,没有违反协议的情况。二、原审原告在四平购车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签订的买卖合同交易的车辆。三、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车辆,也没有说明车辆号发动机号如何与行车证不符。最终该情况说明没有记录如何进行...(本文书还有18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