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史进平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162.89mg/100ml)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宁县杨***小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与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在现场发现史进平涉嫌酒驾,后被告人史进平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进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进平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7108.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人口基础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本文书还有5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