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澳升化工助剂(抚顺)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被告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澳升化工助剂(抚顺)有限公司、张*、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0,628,864.81元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为680,752.54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y09(融*)20150004号的《最高额融*合同》,融*金额4000万元整,业务种类为:票据承兑,期限...(本文书还有50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