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刘*安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具有过错;具有自首情节,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伤情对身体影响较小,被告人无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10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安在泗县大庄镇向阳村水刘*的刘*荣家门前,与被害人刘*1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吵打,被告人刘*安将被害人刘*1打倒在地并用膝盖跪在其身上殴打,致其右侧...(本文书还有7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