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两被告于1993年3月5日登记结婚。
2、2013年7月25日和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书,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1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付分文。
3、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周**向原告孙**...(本文书还有5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