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焦*、于**以及第三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黑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被上诉人焦*,第三人弘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对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市电子城一期126号商服房屋(以下简称126号房屋)的查封;二、依法确认争议房屋归高**所有;三、由焦*、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因高**与弘北公司主张争议房屋总价款200万元中有弘北公司向高**借款本息共计1,267,000元,系高**对弘北公司的债权,剩余房款高**主张一次性给付弘北公司现金733,000元,未提供资金来源,且不符合交易习惯,该认购书的履行方式与通常的方式有异,不能认定高**与弘北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事实上,高**与弘北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弘北杰座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已经由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6)黑11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北安市法院123号判决)予以认可,即已确认该合同有效,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中执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黑河中院查封裁定)的查封时间是2015年7月9日,即高**买房在先,查封在后。2.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过错在于高**错误。高**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马金萍曾在2015年就案涉房屋主张过权利,基于此高**才向北安市法院起诉马金萍并引发诉讼,是导致高**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除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本文书还有77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