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王**以及一审第三人李**、密山市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靖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上诉请求: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于**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由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于**于2012年1月18日向靖裕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密山市密山***小区**号楼**号门市房屋(以下简***小区4号门市房),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于**实际交纳了购房款,靖裕公司出具了收据,买卖双方关系真实。三、一审法院审理中,于**提供了自购买案涉房屋时以及接收后进行装修、出租,实际占有使用多年的相关证据,承租人用该房屋经营菜馆,又先后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承租者的营业执照为证。另外,于**提供了购买该房屋在使用期间发生物业、取暖、水、电等费用票据的证据,均证明于**合法购买与使用。四、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西中院)查封的房屋不是靖裕公司的房屋,而是于**购买的房屋,鸡西中院无权查封。于**不认识王**也不欠王**的钱,更不欠靖裕公司的购房款。李**欠王**钱与于**无关,鸡西中院没有任何理由与法律依据扣押查...(本文书还有65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