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市新勇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车之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暴敬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旗下的沈阳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业乔新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业乔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沈阳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汽车轮胎。2015年被告将旗下的各家4s店的汽车零配件的订购业务统一收归自己管理。同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原厂轮胎,双方约定:”每月1日至5日,乙方应向甲方书面提交上月对帐单,甲方对上月己方已实际交付并通过甲方验收的产品进行对帐,甲方确认无异议后,甲乙双方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作为结算的依据,每月6至11日,乙方开具国家法定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甲方,甲方在确认收到发票后,每月25日之前,完成结算。”其后,原告按月向...(本文书还有13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