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与被告宁夏生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被告宁夏生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苑**、第三人刘**、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灵武市开元宾馆楼下由东向西第八间营业房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李**签订《分项工程承包顶房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灵武市二中对面开元宾馆楼下由东向西第八间营业房用于抵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2012年履行交付义务。2015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进入执行程序,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顶房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实...(本文书还有22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