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的利息9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018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宋*在应台孜从事烟酒经营。2016年5月27日,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宋*仅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27日,之后仍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2016年5月27日借款5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借条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本文书还有14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