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冯**分别作为地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明知其公司开展的无产权房屋贷款业务不能办理,仍让公司业务员向客户承诺能够办理,大量签订业务合同,收取被害人定金和首付款,致使253名被害人交纳的款项48871954元不能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各被害人陈述、证人李*2、杜某1、聂某等证言、书证地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房产合同、首付款和定金收据、被告人刘**、冯**供述、同案被告人吴*、刘*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刘**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地某公司员工李*2、何*、聂某等证实,地某公司高管均知道c类业务根本无法办理贷款,部分业务款项需转到刘**的银行账户中,经刘**同意再上交到总部;原审被告人冯**始终供述刘**作为公司总经理对此明知,该类业务签单情况、向总部转款都...(本文书还有11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