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被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04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淮河大道西侧***小区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检查造成原告颈髓损伤,寰枢锥半脱位等伤。原告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27天,现仍需后续治疗。2016年6月20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辩称,1.本案虽系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但事故***小区内,小区内的道路不是法律上的道路,且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应当将民事案由定为交通事故纠纷,答辩人认为应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原告骑行自行车未遵守规章制度,不仅未靠右行驶,还在骑行中持有雨伞,原告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事故认定书不能当然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直接和唯一依据;4.原告第一时间检查时,仅有脚踝受伤和软组织受伤,并未伤到寰枢椎部位,原告的寰枢椎半脱位伤情与本案无关;5.本案并非交通事故纠纷,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本文书还有59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