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初****号案件三份庭审笔录,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20日。意在证明:祥鹤木业在另案审理中确认本案案涉质物是质押给宝泉岭支行。
证据二,一审法院(2016)黑08执异****号案件执行笔录一份,记载施**代表祥鹤木业陈述田*、李**监管时间为2014年7月份,监管人姓张,在本案一审2017年5月19日庭审笔录中田*、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监管人姓李,监管时间和执行笔录相同。意在证明:田*、李**未对本案质物进行监管。
证据三,2017年6月28日《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转账凭证及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宝泉岭支行和海安公司已签署监管协议,并向海安公司支付监管费,为降低案涉质物的灭失风险,宝泉岭支行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为质押物缴纳保险。
鉴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未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田*、李**、祥鹤木业、施**对证据三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而该协议载明为三方协议,由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本文书还有14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