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鸡西市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初36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经阅卷、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与上诉人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裕兴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中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钢材款,裕兴公司在一审提起诉讼时,裕兴公司上报给法院的钢材款数额确实是25,813,102.44元。中联公司报价28,938,613.09元,但是双方对钢材数量无异议,故裕兴公司认为双方是对单价有异议,就根据自己掌握的钢材市场价格,将钢材款的数额估算为25,813,102.44元。后该案进行司法鉴定时,裕兴公司见到了中联公司提交的钢材的全部发票,裕兴公司才发现对方报价的28,938,613.09元钢材款中含有17%的税,又根据双方2012年4月16日《施工合同协议》,中联公司供应钢材的税款应由中联公司承担,故钢材款的数额应为23,449,996.87元。一审法院以裕兴公司已经自认钢材款数额是...(本文书还有217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