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洋公司)为与被告袁**、被告来孔*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被告来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立洋公司诉称:2004年4月8日,立洋公司与袁**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袁**向立洋公司购买钻机、空**,货款计1240000元。合同约定钻机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同时约定由立洋公司及来孔*为袁**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立洋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袁**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安路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仅向农行延安路支行归还了部分贷款,其余111566.12元贷款由立洋公司为其支付。请求判令:1、袁**支付立洋公司111566.12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立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本文书还有21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