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男,1962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付*,女,1964年6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常**因与被上诉人雷*,原审第三人王*、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沈阳市和平区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实质是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非对执行标的本身提出异议”的认定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推断逻辑严重错误...(本文书还有11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