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邦奥公司)因诉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山西省发改委)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大同市发改委)核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包括杨**居住的房屋,杨**与该核准立项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邦奥公司申请核准立项使用的是山西邦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轴承公司)的相关预审文件,但未提供两公司之间的关联证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是在大同市发改委核准立项行为之后作出的,不符合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前置规定;山西省发改委撤销大同市发改委的核准立项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邦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邦奥公司上诉称:影响杨**房屋权益的是大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而非大同市发改委的核准立项行为;上诉人建设的***小区2013年10月...(本文书还有23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