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武市飞泰农村能源沼气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胡**确认劳*关系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社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曹*江签订有机肥生产合同,被告系曹*江聘用人员,原、被告不存在管理关系,被告非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进入到非工作现场受伤,且被告与曹*江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原告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关系。原告认为灵武市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合作社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有机肥生产合同...(本文书还有19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