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二手汉堡生产设备的价款为1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到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尚*原告设备款13万元。被告主张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了两笔设备款共计5万元(一笔3万元、一笔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只承认被告偿还了一笔设备款2万元,故本院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只偿还了一笔设备款2万元,因此被告现尚*原告设备款11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欠条是在二手汉堡生产设备交付安装一周*具后的,被告主张欠条是在二手汉堡生产设备交付之前一周*具的,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常理及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买受人未收到设备前一般是不可能向出卖人出具欠条的,故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欠条是在二手汉堡生产设备交...(本文书还有9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