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兴业银行与孙**针对案涉房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已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兴业银行以(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曲德光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同时对兴业银行针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以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实质是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错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裁定驳回曲德光的起诉。曲德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50元予以退还。
曲德光不服一...(本文书还有14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