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东北担保公司与龙江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东北担保公司存入龙江银行担保保证金不少于1000万元,东北担保公司为客户提供授信担保;合同约定有效期一年。未约定用某一账户的资金设立质权,也未约定某一账户为保证金账户。2016年12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第4条“担保合作方式”约定:甲方(东北担保公司)存入乙方(龙江银行牡丹江分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按照目前存量在保余额和保证金放大3倍比例应缴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在2017年6月末前缴足,不得以其他账户代替保证金账户。第5条“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约定:甲方为共同客户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签订后,东北担保公司与龙江银行就贷款担保业务继续进行合作,但未约定用某一账户的资金设立质权,也未约定某一账户为保证金账户。2013年10月28日的《龙江银行...(本文书还有29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