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中,路损维修费票据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与事故认定书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21时40分,丁某驾驶登记在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汪**),行驶至x007线58公里100米处时,撞到路边房屋,致丁某受伤,车辆及翁怀美家房屋**房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4150*****703468号事故认定书,丁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2017年11月3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作出评估报告,评定皖n...(本文书还有11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