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明与被害人吕*1曾因邻里关系发生矛盾。2017年5月13日21时许,明明酒后产生对吕*1进行报复的想法,便驾驶×××灰色大发车来到乌兰浩特市葛根庙英根屯北侧山洼吕*1的养鸡场板房外,明明下车后将板房的玻璃打碎并将板房的墙体及房门局部损坏。吕*1拿着一把长刀从板房出来后,二人互相厮打在一起。明明向吕*1扔石头,致吕*1头面部、左肩部受伤。经鉴定,吕*1确受外伤,致头面部外伤、右侧额骨外板骨折、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信息:被告人明明出生于1980年10月**日,属于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2017年5月13日22时24分,葛根庙派出所接到报案有人被打,民警赶往现场,吕*1称被同村明明打伤。2017年5月14日8时左右,民警在兴安盟医院找到明明,明明称被吕*1打伤。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证据照片:明明军绿色外裤一件、军绿色外衣一件、线裤一件、线衣一件、布鞋一双;吕*1毛衣三件、毛裤一件。...(本文书还有32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