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在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湧嘉牧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沈阳七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内容:第一条工程名称,辽宁湧嘉牧业有限公司综合楼、牛*、锅炉房等工程;工程地点,锦州黑山小东种畜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二条,开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工程节点,青储窖于2015年9月1日完工。牛*及相关配套、道路等于2015年9月30前完工;综合楼及锅炉房等2015年10月20日前完工;第三条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5天内组织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在验收后3日内予以认可或提供修改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由于发包人原因不能正常组织验收,责任由发包人承担。第五条,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495万元,工程无预付款。产区内除综合楼、锅炉房、门卫、厂区道路、围墙、广**,所有施工内容完成满足甲方使用要求,支付合同总价50%;所有施工内容完成并验收合格,付总价30%。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支付至结算总价95%。工程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同时,又约定了相关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七龙公司按照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方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湧嘉牧业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全部工程...(本文书还有52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