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平、王*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平、王*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平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王*参与的各起盗窃无异议,但认为指控数额较高。
被告人陈*平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指控陈*平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指控数额不准确,应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数额。陈*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平当庭认罪,被害人已得到部分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陈*平参与的各起盗窃无异议,但认为指控数额较高。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王*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指控数额不客观,存在虚报数额。王*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陈*平、王*二人以王*3的名字合买了一辆红色“本田wh175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6c00xxxx,车架号lwbpcl102g100xxxx)。同年6月至9月,被告人陈*平驾驶该辆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趁被害人在早上洗漱、做饭或无人看守店面之际,由王*下车实施盗窃,陈*平驾驶摩托车在附近望风接应,待王*盗窃完毕后,坐上陈*平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两人相互配合,在利辛县、蒙城县、涡阳县、阜阳市等辖区的乡镇、村庄开的商店内多次实施盗窃,盗...(本文书还有58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