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所涉房屋不属涉案**号楼房屋,与鉴定意见选取的房屋、价格相比较,并不具有优先参考性,不能证明鉴定意见确定的价格有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开发公司与宏泰运输公司先后签订《土地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转让协议》,双方对哪一份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真正法律关系、实际履行情况各执一词。本案争议焦点为确定房屋开发公司与宏泰运输公司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
关于房屋开发公司与宏泰运输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二公司分别于2003年11月15日、2004年8月25日签订《土地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转让协议》。2004年11月30日,李*国以房屋开发公司名义又签订《土地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虽未加盖房屋开发公司公章,但动迁安置基本条款与2003年动迁安置协议约定基本一致,增加了对土地出让金处理和延期...(本文书还有11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