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塔拉牧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拉牧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17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乔**、邝丽宏,被申请人塔拉牧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1日,塔拉牧歌公司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张**以其在原告处干活过程中受伤为由,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2日,仲裁委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3)39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并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也非原告所雇佣,原告也没有为其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辩称,张**于2012年正月十七通过报纸看到被告公司招工来到塔拉牧歌公司。当时门卫给安排到东边宿舍里,并告诉食堂,张**吃饭按月结算,在公司里干的...(本文书还有55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