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夏*以承包鱼塘购饲料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郭**借款14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郭**人民币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月息按贰分计算,从出据借条之日起开始计息,该款于2013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根据情况可以随时还款,在部分还款时需首先支付应给付的利息,后按实际剩余借款按同等利息计算。”后**被告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入住原因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本文书还有5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