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陈**2014年10月在与河北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签订借款50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中,虚构了承德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使在承德银行抵押的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需要偿还其在承德银行5000万元银行贷款的事实,并提供陈**本人、夫妻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作为还款来源,约定如借款逾期,将其名下土地**房产等变卖、转让给金某公司,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承德长虹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担保,还将其公司营业执照、长虹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交给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向陈**支付5000万元后,在还款期限内,陈**即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开始伪造材料,进行2亿元、1千万元的虚假诉讼,将借款合同中涉及的财产最终转移,并将采矿证挂失补办后将其在承...(本文书还有16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