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王*1证言:证实其虽为恒业公司的股东,但只是顶名,没有支付过王*股权相应的价金,具体管事的还是王*和秦*1。不知道名下有多少股权,没参加过股东会。
2、王*证言:系王*堂弟,2012年2月4日计划与王*在北京聚会,为了送王**儿子去美国。
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辩护意见及省检察院出庭意见经查:曹*证称其与王*订立的煤炭购销合同,因王*未按合同供煤,收取王*违约金共105万;王*辩称其与曹*实际系借款关系,每月向曹*支付固定数额的借款利息。经查,曹*2011年6月1日与王*订立第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在王*没有履约后,曹*于7月2日收取王*现金25万,7月14日双方又订立了第二份购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王*每日煤炭供货量不低于500吨,...(本文书还有6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