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薛**因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8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薛**在原审诉称,2016年11月25日其通过信息公开得知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征收决定》,认为征收决定未进行公告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征收决定》中已明确告知了诉权及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并及时进行了公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薛**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经查,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公告照片无法清晰显示张贴的时间、地点及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规定,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补强,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故庭审结束后,本院根据上述规定依职权通知格尔木市人民政府补充提交证据。格尔木市人民政府补充提交证据后,虽然原告对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是格尔木市人民政府补充提交证据中的其中两份”2...(本文书还有34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