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骨伤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科鸿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鸿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骨伤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孙**,被上诉人科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骨伤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骨伤科医院不承担给付科鸿公司5,254,335.73元款项。事实和理由:因双方签订了中标的建设施工合同,故结算依据应当按照该备案的中标合同中确定的工程款550万元计算;“工程请款单”没有骨伤科医院法人签字、单*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科鸿公司单方申请,不能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科鸿公司至今未向骨伤科医院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致使双方无法结算,且骨伤科医院对科鸿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已经答复;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及价款的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因哈尔滨市南岗区卫生局为涉案工程的真正主体,故应当追加该局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科鸿公司在二审答辩称,2012年12月9日,科鸿公司、骨伤科医院及哈尔滨市机械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兹证明施工单*科鸿公司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哈西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饰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从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管理,并...(本文书还有57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