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华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江**工伤事故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华鑫公司在该份说明中并没有确认江**系华鑫公司职工,而是赣榆人社局主观理解的,事实上江**与华鑫公司系承揽关系。
2、江**向赣榆人社局提交的江**因工受伤事故报告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江**和韩*平违规操作造成的。
3、赣劳人仲案字(2017)第4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韩*平因双倍工资民事争议向仲裁部门提交申请后,被仲裁部门驳回仲裁请求,此人与我公司有利害冲突。
原审第三人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华鑫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江**就华鑫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双倍工资申请仲裁,后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本文书还有7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