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与被告邓**、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和解未果,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返还原告挖机;2.依法判决被告张**赔偿原告因为挖机被占用的损失56000元(42000元/月÷30天×40天);3.依法判决被告邓**对第1、2项诉求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法判决资金占有损失以56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型号为小松pc300-7,编号dbpxxxx的挖掘机停放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鳄鱼馆附近的被告邓**的停车场,停车场的名字为刘*挖机停车场,约定每天的停车费为20元,提车时付停车费。在此期...(本文书还有33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