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均系复印件。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乡城县玛依河河东干渠一标项目,并设立了玛依河一标项目部,且雕刻有玛依河一标项目部印章,马春系项目管理人员。2011年12月19日,以原告为供方,以玛依河一标项目部为欠款方,签订供货结算单,载明:供货品名为工字钢、规格为18#*9m的工字钢24.988吨(单价5350元/吨、金额133685.80元)、规格为16#*9m的工字钢21.231吨(单价5350元/吨、金额113585.85元)、供货合计金额为247271.65元,提货人为马春;至2011年12月19日止欠款247271.65元;以上价格不受市场价格涨跌影响,提货方不得因跌价不付欠款;提货方所欠供货方货款,须按照供方指定时间即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货款,则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天加收利息,因拖欠货款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欠款方全部承担。供货结算单落款处供方栏加盖有原...(本文书还有12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