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蓝泰******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宁************以及一审被告周**、赵**、宁夏房地*********、刘**、宁夏夏贝*******、赵**、徐*、赵*、李**、史**、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5日,蓝泰公司、夏贝尔公司、宁夏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周**贷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24日,中宁农商行与周**签订编号为(×××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周**,贷款人中宁农商行,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借款用途为购葡萄苗木、化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到期一次归还。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周**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赵**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7月24日,中宁农商行分别与蓝泰公司、赵*、史**、与宁夏房产公司、刘**、与夏贝尔公司、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本文书还有47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