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财双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在两被告处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但原告与财双公司于投保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老板与财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两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伤残保险金,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系xxx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40%,故认可200,000元;对于医疗费保险金,认可原告支付医疗费总计为17,983.39元,但仅认可医保内合理费用15,574.45元。
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本文书还有18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