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金鼎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金鼎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天工(天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金鼎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21707.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1707.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6421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已供不锈钢钢带及不锈钢角钢价值为799604.54元的增值税发票,如不能返还增值税发票则给付相应的现金135932.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s-16-jy-wz-311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自原告(反诉被告)处订购铝板、不锈钢钢带和不锈钢角钢等,合同暂定金额为1281851.35元,最终结算以双方实际验收确认量为准,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2016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供货需求,将不锈钢钢带及不锈钢角钢送至被告(反诉原告)指定的地点,经双方确认该批货物的实际结算金额为799604.54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市场价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了该批货物的货款,由被告(反诉原告...(本文书还有72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