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答辩称:原告方**被告支付本息104万元与客观的基本事实不符,这1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承建石门县东城区路及配套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的进场费用。该费用已经用于项目前期准备当中。被告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未实际支配和使用原告方**的100万元。后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5年的11月26日顺利中标该标段,被告方已经为了实施该项目进行了前期准备,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2016年5月9日原告方以自身原因为由放弃了上述项目工程的承建。至此原告方**被告方个人借款100万元为由起诉,明显违背诚实信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0日,魏**向省直安装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其中载明魏**因石门县东城路网改造资金周*向省直安装公司借款100万元,还...(本文书还有8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