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李*、阚*及原审被告新疆众鑫源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源公司)、李*、蒋**、蒋*、蒋*、李*、吴**、新疆恒德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被上诉人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粉霞、被上诉人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原审被告众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原审被告李*、蒋**、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李*、吴**、恒德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蒋**向李*、阚*支付8747710.75元;2.李*、阚*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一、20140721、20140721-1、20151225号《借款协议》及相关对账单、补充协议等附件均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6月18日,李*向蒋**汇款392万元;2014年7月24日,李*分两次向赵*义汇款2007.5万元;2014年9月15日,李兵向赵*义汇款487.5万元的事实,蒋**予以认可。但以上三笔资金均系李*、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又高利贷转贷给蒋**。392万元系李兵与众鑫源公司签订虚假钢材买卖合同,向信用社申请贷款780万元,众鑫源公司收到后转出给李*,李*将其中392万元充作400万元出借给蒋**。2014年7月24日的2000万元系李*、阚*通过虚假亚麻买卖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李*将该2000万元转账到赵*义的银行卡。487.5万元也是李*采取同样的方法从银行套取贷款后转借给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本文书还有78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