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丁**、姚**、陈**、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银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顾**电话指使被告人姚**、丁**、陈**、李**和罗*1一同将被害人罗*2从银川市西夏***小区带至银川市金凤区贺*山路与通达北街西北角小树林里。顾**要求罗*2加入传销组织,在遭到罗*2拒绝后,顾**、丁**、姚**、陈**、李**先后对罗*2采用拳打脚踢、树枝抽打等方式进行殴打。当日13时30分许,罗*2身体出现异常反应,陈**、李**和罗*1将罗*2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2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3、武某与...(本文书还有38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