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声公司、启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8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青声公司、启维公司负担195元,酷狗公司负担55元。
二审中,青声公司、启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echo后台反盗版预警机制数据库、《关于申请发送独家音乐作品权利清单的函》、ems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青声公司积极采取了反盗版措施,希望法院降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酷狗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本文书还有20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