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曹*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我通过交友平台认识一男子,其自称“李*运”,在中办工作,我同其开始交往。2015年中,他说某2公司要上市,有人送他股份,他不敢要,但可以让我花钱购买股份,等公司上市后可以赚钱。我在他劝说下将45万转入某1公司,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债转股协议。后来我通过工商查询察觉被骗,希望将钱取出,李**反复拖延,故报警处理。
其辩认出李**就是自称“李*运”的人。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我和李**一起注册了某1公司,股东是我和徐某,实际上是我和李**在经营。后来又注册了某2公司,也没什么盈利。2015年6月1日我代表公司同曹*签了一个借款协议,成立了某2公司后,又签订了一份将曹*的钱由某1公司转到某2公司的协议。
3.证人赵*的证言同高某所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本文书还有11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