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三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李**(买受人,乙方)、被告周**(出卖人,甲方)与第三人三金公司(居**,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出售给李****房价款315万元;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100万元;房屋首付款212万元,含定金100万元,过户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尾款103万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得到银行批贷后,由银行向甲方支付房屋尾款,如乙方未能获得银行批贷,应在60个工作日内,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房屋尾款;甲方在收到全部房款后7日内,将上述房产交予乙方,同时进行物业交割;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由甲方结清该房屋的房屋贷款并取得银行结算证明,交至丙方后90个工作日,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共同到大兴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完成产权过户手续;甲乙方、单方解除合同...(本文书还有28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