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汉字“地牢猎手”及经过设计的字母“v”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部分“地牢猎手”。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地狱猎手”构成。将两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地牢猎手”与引证商标一“地狱猎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如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本文书还有788字未显示)